信访事项交办制度1
第一条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采用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四条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建立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
第八条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奖励。
第二章信访渠道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十条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可以就信访人反映突出的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与信访人面谈沟通。
第十一条国家信访工作机构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可以持行政机关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到当地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的接待场所查询其所提出的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信访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第三章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四条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五条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并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有关机关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九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二十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通报转送情况,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按照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要求通报信访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
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二十四条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受理。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行政机关报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行政机关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第二十七条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五章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九条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行政机关改进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听证范围、主持人、参加人、程序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第三十三条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五条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以下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二)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行政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第四十三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信访条例》同时废止。
信访事项交办制度2
为进一步促进信访交办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建立为民、务实、高效的工作机制,切实解决群众反映的信访问题,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交办的原则
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的原则;对上负责与对下负责相统一的原则。
二、交办的范围
、领导有批示的信访事项;
、带有普遍性、倾向性、苗头性,可能会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涉及群众性利益的;
、按现行法律政策规定应该解决的;
、政策不明确,上访人确有困难的;
、需要几个部门处理的;
、有关地方或部门不作为的;
、处理意见明显不当的;
、反映重大违法违纪问题;
、其它需要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交办的途径
、上级信访部门交办;
、县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县信访工作联席会议交办;
、县信访局交办。
四、交办的办法
单个信访事项的交办;综合交办;电话交办等,但都要下达正式公函。
五、交办信访事项的办理
、交办信访事项的承办单位自交办函件的日内办结,对疑难、复杂的案件经交办部门领导审批,可延长最长不超过日;
、交办信访事项办结后要形成书面汇报材料,本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报交办部门或机构,属上级信访部门交办的,承办单位上报前要报一份给县信访局;
、交办部门或机构要按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规范,手续完备”的要求,对报告办理结果的汇报材料进行审核,不符合要求的要退回重查再报。
六、交办信访事项的督办
交办部门或机构对信访事项承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意见:
、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其它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单位应当在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七、交办工作的责任追究
交办工作责任追究按《xx县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执行。
信访事项交办制度3
为切实维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推动退役军人信访问题及时就地解决,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现就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退役军人信访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深入贯彻落实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树牢“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强化源头预防、注重过程办理,压实主体责任、强化部门协同,畅通信访渠道、规范信访秩序,不断提升做好退役军人信访工作能力水平,更好地维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使广大退役军人成为自觉维护和服务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积极力量。
(二)基本原则
1.坚持党委统一领导、政府主导、有关部门配合联动,构建齐抓共管的退役军人信访稳定工作格局。
2.坚持把责任和感情贯穿始终,真诚倾听退役军人诉求、真情纾解退役军人心结、真心维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
3.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依规及时就地解决退役军人信访诉求。
4.坚持诉求合理的解决问题到位,诉求无理的思想教育到位,生活困难的帮扶救助到位,行为违法的依法处理。
5.坚持诉讼与信访分离,把退役军人涉法涉诉信访纳入法治轨道解决。
二、明确工作职责
(一)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作为党委、政府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充分发挥退役军人信访稳定工作牵头抓总作用。及时掌握退役军人思想和生活状况,跟进做好退役军人思想政治工作;加强对退役军人信访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督促指导,做好信访事项接收登记、分析研判、分类交办工作;加大对全区退役军人信访工作的督导检查力度,推动退役军人服务、管理、保障等政策法规完善和落实。
(二)信访部门。依照《信访条例》规定,受理、交办、转送和督办退役军人信访事项,分析研究退役军人信访情况,提出工作建议。
(三)政法部门。加强对退役军人涉法涉诉信访事项的指导,依法登记、转办、督办,督促各级政法机关对符合法规条件的退役军人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依法导入程序内处理,对于已经结案,不符合复议、复核、再审条件的,做好解释工作;对不符合受理要件的,及时告知补齐信访材料。将退役军人信访稳定工作纳入综治工作(平安建设)考核评价范围。
(四)公安部门。及时提供退役军人信访稳定有关信息,通报各地退役军人信访稳定工作有关情况。依法处置信访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正常信访秩序。
(五)民政部门。对符合社会救助政策条件的退役军人,按规定及时纳入低保、临时救助范围,切实解决好他们生活困难问题。
(六)人社部门。做好退役军人养老保险、就业创业等社会保障政策落实工作。
(七)医保部门。做好退役军人医疗救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政策落实工作。
(八)网信部门。加强退役军人舆情监控,及时提供舆情动态。
(九)驻区部队有关部门。做好退役军人在服役期间有关政策的落实,退役后的个人档案、社会保险接转等工作,配合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做好退役军人的思想政治工作。
(十)其他部门。党委组织部和教育、住建、国资、人民银行、税务、民航、铁路等部门,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退役军人信访工作。
三、建立联动机制
(一)建立首办负责制度。接待退役军人反映诉求的单位为信访首接访单位(部门),要按照规定负责登记、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事项属于本单位(部门)职责范围内可解决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及时答复信访人;信访事项一时难以解决的,要向信访人做好政策解释工作,并积极协调解决;首接访单位(部门)确实无法解决的信访事项,在做好稳定工作的基础上,上报退役军人事务领导小组办公室;属重大紧急信访事项的,首接访单位(部门)要第一时间向信访部门和退役军人事务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蔓延扩大。
(二)建立交办转办制度。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信访事项,要认真登记造册。属于盟市解决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信访人所在盟市交办,限时督办,在规定时间内反馈办理结果;属于相关部门解决的,按照职能职责移交转办给相关部门,承办部门要按期限将办理情况及时反馈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信访部门接到退役军人信访事项,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同时把信访人情况通报本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同步督办。
(三)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各级退役军人、信访、公安、网信等部门要加强退役军人信访信息收集、管控和共享,指定专人负责信访信息收集和联络互通工作。对于退役军人信访问题,要定期相互通报并逐级上报退役军人信访动态;对于突发重大紧急信访事件,要第一时间通报同级相关部门并逐级上报,确保及时掌握情况,妥善应对处置。
(四)建立分级分类处理制度。根据退役军人的不同信访诉求,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行分级分类处理。属于盟市解决的,由盟市解决;属于自治区相关部门解决的,由相关部门解决。
(五)建立会商研判制度。信访事项涉及多个单位(部门)的,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召集相关部门会商,提出解决意见。由单位(部门)牵头负责的退役军人信访事项,本部门无法解决的,应及时向退役军人事务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领导小组办公室视情召集相关单位(部门)会商研判,明确办理分工和责任,协调处置解决。
(六)建立矛盾排查化解制度。各盟市、各单位(部门)要加强退役军人信访隐患矛盾排查梳理,每季度排查分类汇总一次,实行“一事一账、一案一册、一人一档”登记造册。排查发现的退役军人重大信访隐患苗头,要关口前移、提前介入、及时化解,防止矛盾扩大和激化。对于退役军人赴呼进京非正常上访、越级上访问题,当地政府要及时派出相关职能部门全力做好劝返工作。
(七)建立督办通报制度。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通过联合督办、专项督办、个案督办等形式,督导退役军人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定期报告当地党委、政府和上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信访部门,每季度对各地党委、政府办理退役军人信访情况进行通报,分析研判形势,指出存在问题,提出整改建议。
四、有关要求
(一)强化领导责任。各地、各单位(部门)要加强退役军人信访工作领导,切实把退役军人信访工作摆在突出位置。主要负责同志是退役军人信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本单位(部门)的信访工作负总责;分管信访工作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负具体领导责任;其他班子成员按照一岗双责要求,对职权范围内的退役军人信访工作负责。层层传导压力,建立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退役军人信访稳定工作领导责任体系。
(二)加强考核评价。制定自治区退役军人信访稳定工作考核评价办法,围绕退役军人相关政策落实、信访突出问题解决、信访秩序维护等情况,科学设定考核指标和评价方式。退役军人信访工作考核评价工作纳入自治区对有关单位(部门)和盟市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实绩考核评价体系。
(三)严肃追责问责。对退役军人信访稳定工作不够重视或领导责任落实不到位的地区和单位(部门),对有关单位(部门)和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对于不按规定要求落实首办负责、交办转办、信息通报责任,不落实会商处置意见,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整改并追责问责;对于落实属地管理责任不到位,因失查、失管、失控等造成退役军人越级赴呼进京上访,产生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处理相关单位及责任领导、工作人员。
信访事项交办制度4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是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制定的条例。
2005年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施行 2005年5月1日
公布 2005年1月10日
公布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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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采用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四条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建立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二)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六)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
第八条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奖励。
第二章信访渠道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十条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可以就信访人反映突出的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与信访人面谈沟通。
第十一条国家信访工作机构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可以持行政机关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到当地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的接待场所查询其所提出的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信访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第三章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四条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五条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并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有关机关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九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二十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通报转送情况,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按照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要求通报信访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
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二十四条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受理。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行政机关报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行政机关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第二十七条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五章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九条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行政机关改进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听证范围、主持人、参加人、程序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第三十三条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五条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以下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二)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行政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第四十三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五十条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信访条例》同时废止。
信访事项交办制度5
为进一步解决好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巩固和扩大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成果,着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信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1号)、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信访局2008年第16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现就进一步健全全县信访工作长效机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引导依法逐级走访分级受理制度
积极引导群众以合法理性的方式逐级表达诉求。来访群众应依法到县乡两级各部门各单位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首个接访的机关应先行受理,发放由县信访局统一印制的《临武县人民群众走访一册通》(以下称《一册通》)和《来访登记表》,指导来访群众填写好《一册通》,将来访事项详细登记或录入信访信息系统,并按规定做好信访事项的办理。其中属于县政府或县政府工作部门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按《信访条例》规定程序、时限办理,并书面答复来访人,同时按要求在《一册通》上填写处理意见;群众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持《一册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提出诉求。属于乡镇政府处理的信访事项,首个接谈机关告知来访人向乡镇政府提出;属于县级其他行政机关受理范围内的信访事项,首个接谈机关应开具由县信访局统一印制的《来访事项转送单》,告知来访人持《来访事项转送单》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提出。对上级交办的信访事项,属于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范围的,应当直接办理;属于乡镇政府办理的,县直有关单位要及时交办,由乡镇政府在规定时限内书面答复来访人,并将办理结果报交办单位,然后在《一册通》上按规定填写办理意见。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信访事项,县政府、乡镇政府及县政府工作部门应积极履行职责,及时安排接谈,了解相关情况,并依法采取措施,防止因信访问题引发群体性事件。
二、信访代理代办制度
(一)全面建立信访代理代办工作网络。在全县村(社区)一级组建信访代理代办工作站,由村干部或信访维稳联络员(或调解员)任信访代办员,负责到乡镇一级走访的代理代办。各乡镇建立信访代理服务中心,由乡镇分管领导任主任,专、兼职信访干部为代办员,负责到县级走访的代理代办。县直单位成立信访代理室,明确1至2名工作人员代理代办信访事项。县级代办代理机构由县信访局安排一名副局长具体负责,从县司法、公安、信访等部门抽调干部,负责到市级以上走访的代理代办,代理群众到有权处理问题的部门反映诉求,咨询政策,协调解决问题。对属于代理范围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必须提出代理代办申请,提供有关材料,填写《信访代理委托申请表》,并承诺代理期间不自行上访、越级上访。信访人对处理意见不服的,代办员应引导其按照规定程序申请复查或复核,同时做好政策解释和思想疏导工作。信访代理工作经费及村级代办员报酬列入县、乡(镇)财政预算。
(二)全面推进乡镇、县直单位主动作为和逐级汇报工作制度。乡镇对依法受理和应当解决的信访事项,县直单位对职能范围内和本单位工作人员的信访事项,受职能、职权或经济条件等因素限制,确实解决不了的,亦不得将信访人直接推到县级以上上访,乡镇、县直单位要主动作为,积极履职,全力做好人员疏导、稳控工作,乡镇、县直单位主要领导要及时向有关县领导汇报、与相关部门协调沟通,最终形成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将问题解决在属地。
三、领导干部接访、约访、包案及下访制度
(一)领导信访接待日制度。完善县领导信访接访日制度,每周一、周三由县委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县政府副县长轮流到县信访大厅接访。接访领导负责当场疏导、化解处理一般性信访事项,对当场化解处理不了的、涉及自己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作出批示意见,明确责任单位或责任乡镇,再由县信访局交办给责任单位或乡镇。对于接待群众来访事项反映的问题,接访领导要作为首办责任人,定期调度工作进展情况,直至问题最终处理解决。轮值接访领导要按照《县委常委及县政府副县长信访接待日安排表》的要求按时到岗到位接访。如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到岗,由本人与有接访安排的领导相互调换时间,并将调换情况提前告知县信访局。各乡镇、县直各相关单位要随时接待群众来访,减少越级上访。
(二)领导约访制度。县接访管理中心要坚持每日常规性接访、接谈,对初访对象,由县接访管理中心根据诉求涉及的事项,通知相应职能部门负责人一同接谈和协调处理;对曾越级到市级以上集访群体代表、有可能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或重大治安问题信访事项的信访人以及涉及全县政策层面的信访事项的信访人,由县接访管理中心预约分管县领导或包案县级领导接访、接谈,县接访管理中心提前一周将约访对象及诉求汇总上报接访领导分析研判。对缠访、闹访户由县信访局向包案领导报告,由包案领导及相关职能部门及时接谈处置,尚未确定包案领导和责任单位的缠访、闹访户,县信访局及时报县信访联席会议召集人调度应急接访处置工作。到县委、县政府领导办公区上访的群众,分别由县委值班室、县政府值班室引至县信访局安排预约接访。领导接待约访程序详见附件1。
(三)重大信访事项县级领导包案制度。县联席办、县信访局每周五对本周以来省市交办的信访问题和县领导接访批示件进行梳理汇总,撰写《重要访情呈阅》报县委书记、县长及信访联席会议召集人阅示,对突发群体性事件和重大越级非访隐患,按照“一事(案)一报”的原则及时撰写《重要访情呈阅》报县委书记、县长批示,经县委书记、县长阅示并确定县级包案领导后,再由县委督查室或县政府督查室在第一时间直接交办给包案领导及相关责任单位办理,做到“一包到底,案结事了”。
(四)领导干部大下访制度。各级各部门领导要根据日常工作中掌握的信访热点难点情况和包案情况,按照 “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和“一岗双责”的要求,定期深入信访事项发生地或信访人家中直接听取群众意见,处理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现场调处矛盾、解决问题。对于信访人反映的问题,依照有关政策文件,法规、法律现场给予处理和解答,对一时解释不了或难以解决的问题带回研究后再作处理或答复。与现行政策不相符的,要耐心细致地做好思想工作。对在下访中发现的重大或疑难案件,要及时向县分管领导或县主要领导汇报。
四、信访事项交办制度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县联席办、县信访局不定期对全县各类信访隐患和县级领导接访批示件进行集中交办或单独交办。责任乡镇、县直单位接到县信访局交办件后,在第1个工作日及时登记,明确责任领导和办理责任人,在第2个工作日予以会商、研究,在第3个工作日对一般问题予以答复、解决,在4个工作日对较大问题予以答复、解决,在5周内对重大问题答复、解决。并在1个月内向县信访局和该信访事项的批示县领导书面报告化解处理结果或工作进度情况,较为复杂的案件解决时限可延长为2个月,最长不能超过3个月;对无理诉求、要求过高的信访事项及其他一时难以解决的信访问题,责任乡镇、县直单位要及时做好疏导、教育和稳控工作(乡镇、县直单位直接受理的信访事项参照此程序办理)。对不按时办理、答复的单位由县联席办通报批评,经督办、催办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结且无充分理由的由县委督查室、县政府督查室通报批评,经县联席办、县委督查室、县政府督查室通报批评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结且无合理解释的交县作风办问责处理。群众信访事项办理程序详见附件2。
五、信访听证制度
严格执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湖南省信访事项听证暂行办法》,进一步健全信访事项听证制度,保证和监督各级各部门依法、公开、及时地处理信访事项。听证由有权处理该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上一级职能部门受理实施。对信访人要求举行听证的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举行听证的受理机关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及时开展听证活动,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内容,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新闻记者、信访人亲友和其他社会人士参加,把信访人的要求与现实法律法规作充分对比,让听证员评价其合法合理性,促使信访人回归到合理的期望值,教育引导其通过正常途径来解决问题。
六、应急接访劝返制度
发生越级上访、非正常上访后,责任单位在接到接访、劝返调度通知后,必须尽快组织力量、安排经费,在规定时间内(到京24小时、到省6小时、到市3小时)赶到现场接访、劝返或开展必要的协调处置工作,第一时间将上访人员劝离现场。其中发生到县闹访、缠访或其它涉访群体性事件的,其相应专项工作组(另行文明确)、包案领导和责任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武源、万水、大冲、镇南、香花、麦市、金江、水东等乡镇1小时内,其他乡镇30分钟内)赶到现场共同接访或协调处置。
七、信访工作督查督办和责任追究制度
县联席办与县委督查室、县政府督查室定期或不定期开展信访工作专项督查督办活动。督查督办主要内容:县委、县政府领导批示、交办信访事项的化解稳控情况;县联席办、县信访局调度的应急接访劝返开展情况;重要信访事项举行听证后,做出的听证决定的执行情况;其他重要信访工作开展情况。县联席办、县委督查室、县政府督查室要及时单独或联合将督查督办情况进行通报。加大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力度,对因信访工作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或决策失误,导致引发群体性事件、越级非正常上访而造成严重后果或较大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相关部门根据信访、综治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中共临武县委临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武县非正常上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临办发〔2012〕10号)及上级有关文件从严追究责任。
八、信访联席会议制度
县信访联席会议总召集人由县委专职副书记担任,第一召集人由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担任,县政府分管信访工作的领导担任召集人,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为成员,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县信访局,由县信访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联席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任务:一是研判信访形势;二是为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提出建议;三是协调督办重大疑难信访突出问题;四是加强对各专项工作小组的指导;五是完善大规模集体上访和群体性事件的信息预警和善后处理工作机制。如遇紧急情况,也可由召集人提议,临时召开。
九、信访积案化解奖励制度
为充分调动各级各部门化解处置信访积案的工作积极性,实行信访积案化解奖励制度,县财政每年安排20万元资金作为专项奖励资金,对经县信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并报县主要领导批示、交办的信访积案,县联席办按照“五个一”的机制,根据信访积案的化解难易程度、完成时限和处置效果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评,报请县信访联席会议研究确定,根据考评结果按每一件信访积案给予5000元至2万元不等的标准予以奖励,专项用于奖励积案化解工作组人员(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十、选派干部到信访部门锻炼培养制度
把信访部门作为锻炼培养干部的重要基地,选派拟提拔或新提拔、重用的干部到县信访局挂职锻炼。每年选派不少于3期,每期不少于3人,挂职时间一般不少于3个月,由县委组织部和县信访局负责实施。挂职期间与原单位工作脱钩,由县信访局负责考核,挂职锻炼期满后,县信访局根据实际情况对其做出客观公正的鉴定,考核结果作为组织人事部门选拔任用和奖励的重要依据。
十一、信访部门干部队伍建设制度
高度重视信访部门队伍建设,切实配齐配强领导力量,努力培养造就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过硬的信访干部队伍。把信访干部的任用、交流、培训纳入组织人事工作的总体规划,采取多种形式组织优秀信访干部跨部门交叉任职、下基层锻炼和换岗位交流,优化干部队伍结构,激发干部队伍活力。对在信访部门工作达3年以上的优秀信访干部,积极创造条件提拔或交流到其他部门工作。进一步加强信访工作网络建设,确保信访部门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与形势任务相适应。乡镇和各职能单位要设立专门的信访机构,明确专职信访工作人员和分管领导,并按《关于调整国家信访局信访岗位津贴实施范围和标准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77号文件)落实信访岗位津贴待遇。
信访事项交办制度6
为进一步促进信访交办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建立为民、务实、高效的工作机制,切实解决群众反映的信访问题,根据《信访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交办的原则
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的原则;对上负责与对下负责相统一的原则。
二、交办的范围
1、领导有批示的信访事项;
2、带有普遍性、倾向性、苗头性,可能会引发;
3、涉及群众性利益的;
4、按现行法律政策规定应该解决的;
5、政策不明确,上访人确有困难的;
6、需要几个部门处理的;
7、有关地方或部门不作为的;
8、处理意见明显不当的;
9、反映重大违法违纪问题;
10、其它需要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交办的途径
1、上级信访部门交办;
2、县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县信访工作联席会议交办;
3、县信访局交办。
四、交办的办法
单个信访事项的交办;综合交办;电话交办等,但都要下达正式公函。
五、交办信访事项的办理
1、交办信访事项的承办单位自交办函件的60日内办结,对疑难、复杂的案件经交办部门领导审批,可延长最长不超过30日;
2、交办信访事项办结后要形成书面汇报材料,本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报交办部门或机构,属上级信访部门交办的,承办单位上报前要报一份给县信访局;
3、交办部门或机构要按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规范,手续完备”的要求,对报告办理结果的汇报材料进行审核,不符合要求的要退回重查再报。
六、交办信访事项的督办
交办部门或机构对信访事项承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意见:
1、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2、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3、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4、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5、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6、其它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单位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七、交办工作的责任追究
交办工作责任追究按《xx县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执行。